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侯检二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乡**村委**村,现住长乐市**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闽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闽侯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哥哥高某甲在福州市仓山区城门镇下洋村一家饭店吃饭时共同饮用白酒。当晚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闽******小型普通客车前往福清市,车辆沿江滨东大道、乌龙江大桥行驶,行驶至324国道峡南路段时,被闽侯县公安局南片交警队民警查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接受酒精呼气测试及抽血检测。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车辆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43mg/100ml,属醉酒。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闽侯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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