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案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高某某在其**镇一朋友家中饮酒。次日7时许,高某某驾驶闽J*****小轿车从福鼎市**镇沿**往福鼎市**路方向行驶,途经福鼎市** 路段(即**大桥附近路段)时,被在此处设卡检查的公安民警查获。经依法提取高某某血液样本并经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3.25mg/100ml。
案发后,高某某经福鼎市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闽J****小轿车照片。
2.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现场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高某某出具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3. 证人温某甲、温某乙证言。
4.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5. 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正扬司鉴所[2020]醇鉴字第02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6. 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
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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