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瓮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51988********,仡佬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瓮安县**镇**村**组**号,现住地同上。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7日被瓮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6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瓮安县**酒吧饮酒后在电话中与许某某发生争执,03时52分许,高某某驾驶贵A****号小型轿车从瓮安县**停车场出发途径瓮安**中、**路口到**村找许某某,后二人发生打架,高某某报警后民警在了解打架过程中闻到高某某满身酒味,遂对高某某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检测,高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9mg/100ml。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1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其血液酒精含量低于150mg/100ml,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醉酒驾驶机动车时间为凌晨,人流、车流相对较小,对道路交通安全危害相对较小,其犯罪情节相对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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