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花检刑不诉〔2020〕15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8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州市监利县,现住贵州省贵安新区**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贵安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安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6日晚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贵AJ****的小型普通客车由花溪碧桂园贵阳一号往思雅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思雅路与人才路T型路口处时,被贵安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设卡查获。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82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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