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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3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C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8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22日由我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朋友在遵义市汇川区澳门路饮酒后,持C1型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1****号轿车从汇川区大连路行驶至南京路体育馆路段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高某某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132.09mg/100ml。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血样中酒精含量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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