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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8********,汉族,专科文化,房产销售人员,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3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19时49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苏G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连云港市海州区南极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极南路93号路灯杆处,该车前部与由东向西横过水墨江南小区西门道路的张某某驾驶的苏G275****电动自行车右侧相撞,造成张某某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死亡。经鉴定,张某某符合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经审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张某某驾驶非机动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高某某、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高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张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高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现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已获得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处理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和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吕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病理)字【2020】20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连公物鉴(痕)字【2020】59号道路交通事故痕迹鉴定书、连公物鉴(毒物)字【2020】1931、1944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正达司鉴中心【2020】痕微鉴字第3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查笔录。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获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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