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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邹检刑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81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济南市**区**镇**村**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邹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邹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朋友朱某在位于邹平市****村的出租房内吃饭喝酒,期间,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喝了二两左右42度的白酒。当天13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驾驶鲁A****号小型轿车从出租房出发返回济南市**区途中,当行驶至邹平市****村路口时,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被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2020年4月15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到邹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证实高某某被查获的经过。

2.人员档案,证实高某某的主体身份。

3.归案情况的说明,证实高某某系主动投案。

4.前科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高某某有犯罪前科。

5.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高某某登记的驾驶证情况。

6.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A****车辆登记情况。

(二)鉴定意见:

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物鉴字第2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

(三)证人证言:

证人朱某,证实2020年4月1日11时左右,高某某在邹平市**村出租房里,喝了二两左右42度的白酒的事实。

(四)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高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邹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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