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南检刑不诉〔2020〕106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41974********,汉族,专科文化,重庆**房地产营销顾问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镇**路**号**楼**号,住重庆市南岸区**小区**栋**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7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朋友黄某某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兴火锅”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1时许,高某某在餐馆附近驾驶牌照为渝D1****号小型轿车,从双龙路出发,准备经南湖路新花市路段,兰花路、渝南分流道回家,当行驶至南湖路新花市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民警在现场对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1mg/100ml。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至重庆市南岸区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了静脉血液。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高某某主观恶性不大,能真诚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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