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8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街道**路**号**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30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4日4时32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A8****的小型客车,从重庆市江北区金源路君豪广场出发准备前往南岸区,倒车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与被害人倪某某驾驶的渝A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左前侧受损的交通事故。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高某某查获,民警对高某某进行呼气乙醇测试后,将其送至医院抽取静脉血样。经重庆市法医验伤所鉴定, 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签署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高某某案发时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较低,驾车距离较短,虽造成交通事故但情节较轻,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0日
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有关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