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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中检刑不诉〔2020〕4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长寿区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于2019年11月27日20时许,驾驶车牌号为渝D0****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苑附近出发往江北区观音桥方向行驶,途径本市渝中区嘉陵江大桥南桥头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2.9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以及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较低,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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