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额检一部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5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额尔古纳市,现住**镇**道街**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5日被额尔古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并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额尔古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查明:
2020年7月12日22时01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蒙E*****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龙岩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额尔古纳市莫尔道嘎镇水上公园楼区东门门前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7月13日出具的呼蓝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835号法医毒物(乙醇)含量测定书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111.9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危险驾驶罪。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低于120mg/100ml,且未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的实施细则的规定,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免于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额尔古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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