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麻检二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811995********,汉族,大专文化,麻城市**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麻城市**办事处,住麻城市城区**大道麻城市**厂**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麻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麻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8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踏板摩托车由麻城市城区向麻城市**中心方向行驶。21时40分许,行驶至麻城市**办事处**社区**垸路段时,因酒后驾车操作不当,撞上**垸村民丁某某家大门,造成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丁某某发现高某某受伤后报警,并在通知高某某家人后将其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救治。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医院,将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高某某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所抽取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定量检测,其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39.85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明知对方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丁某某、熊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听资料;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规定的行为,鉴于其具有自首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麻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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