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龙检一部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龙江县,公民身份号码2302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镇**村**组,2020年3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龙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黑B****5的***牌小型轿车,沿龙江县**镇**队行驶,途径**队,行驶至**镇**附近甘某某家门前,因下车上厕所与甘某某发生口角后撕打,双方均未受伤,甘某某报警后,高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13.2mg/100ml。事后甘某某已对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才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5.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龙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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