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6841981********,汉族,本科文化,南京**电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小区**号**幢**室。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0时1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1****的小型轿车,沿鼓楼区郑和北路高架桥快速通道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距离隔音棚西入口约20米附近靠边停车,在民警多次要求其配合检查后,高某某下车进行呼气酒精检测,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89.3mg/100mL,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保全决定书、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