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齐建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汉族,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1989********,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名苑**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家属楼**单元**室)。2020年4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黑B****0号小型轿车,沿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区南门东侧处,被执勤交警查获。经鉴定: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2.3mg/100ml,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侦破经过、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含量测试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告知书、认罪认罚承诺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户籍证明;
2.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
3.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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