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龙检二部刑不诉〔2020〕17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811991********,汉族,初中文化,非中共党员,户籍地黑龙江省讷河市**镇**村**组,现住浙江省龙游县**街道**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和黄某某等人在龙游县**街道**路**饭店吃晚饭,其间饮用啤酒。后高某某明知酒后驾驶机动车违法,仍驾驶浙HEK****小型轿车从**饭店出发驶往莱茵河畔小区,当晚20时20分许途经平政路速8宾馆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现场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40mg/100ml,后民警将其带至龙游县人民医院抽取检测血样。
同年4月7日,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在送检的高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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