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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贵检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7231986********,仡佬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贵州省贵定县**街道**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贵定县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在审查起诉阶段,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21日对其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其无前科。

本案由贵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7日晚,高某某酒后驾驶其所有的一辆贵JR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贵定县**街道**村的家中往沙坝(小地名)方向行驶,于当日21时56分行驶至924县道3公里加200米处(小地名:贵定县公安局德新派出所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对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28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到贵定县中医院进行抽取血样并送检。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血样中酒精成分进行鉴定,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24.02mg/100ml。经查,高某某有驾驶证E照,驾驶车辆未造成其他严重后果。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其认罪认罚,有从宽处罚情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查获经过、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驾驶摩托车(图片外观)、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

本院认为, 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因其情节轻微,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定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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