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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二部刑不诉〔2019〕4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1031971********,汉族,大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8月1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并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8月26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5日20时36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闵行区**路**号**购物中心饮酒后,通过“**代驾”平台预约代驾人员,为方便交接,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的轿车行驶出停车库至车库出口处。当日20时45分许,高某某与代驾人员交接过程中被民警查获。经对高某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8mg/100ml;经对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检测,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7mg/ml。

2019年8月19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案接受调查的情况。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8年8月15日20时45分,民警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地下车库出口处查获酒驾后与代驾人员交接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经过。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及公安机关调取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其驾驶车辆的信息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上海**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案发当时高某某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68mg/100ml;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0.87mg/ml。

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提供的其预约代驾人员的电话记录证实,当天20时36分许,高某某通过**代驾平台预约代驾人员(刘某某,编号******),后司机取消了订单。

6、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提供的《营业执照》证实,高某某系上海**压缩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为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幢**室。

7、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酒后驾驶距离较短,已经预约了代驾人员,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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