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义检刑不诉〔2020〕417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86年**月**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41986********,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住永嘉县**街道**村**号。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3月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三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义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9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检验有效期至2020年7月31日)的浙G0****号小型越野客车上路行驶;同日0时57分许,当其驾车途经义乌市**大道**号地段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义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定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院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