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乌拉特前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31日16时25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蒙L*****号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乌拉山镇山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果优果蔬副食便利店门前处被执勤民警查获。案发后,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111.9mg乙醇,属醉酒驾驶。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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