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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文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1197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居民,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社区****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文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7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5月20日20时10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文山市***街道办事处***路与***路交叉路口60米处时因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文山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在现场处置过程中民警使用呼气酒精测试仪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行呼气测试,测试结果为98mg/100ml。为进一步确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体内酒精含量,民警依法于2019年5月20日20时56分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带至文山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提取静脉血样保存,2019年5月21日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成份及含量进行检验鉴定,2019年5月24日收到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云永司鉴【2019】毒鉴字第02477号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为:送检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其乙醇含量为104.61mg/100ml血。2019年5月26日,文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将此鉴定结论告知并送达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表示认可。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中第4.1条的规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文山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文山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文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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