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街道**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3月2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一辆号牌为云******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龙腾大道路段时被在此处开车夜查行动的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拦下检查,发现其涉嫌酒驾后将其带到镇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办公室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79mg/100ml,后民警将高某某带至镇雄县建华医院抽取静脉血液送检,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高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5.56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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