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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伊检四组刑不诉〔2020〕74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3197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住伊通满族自治县**镇**村**屯。2020年8月2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吉CH****号微型面包车,行驶至伊通满族自治县****大街**水泥厂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61mg/100mL,后被带至伊通满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采取了静脉血。经吉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53.2mg/100ml,其行为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检测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书证;2.司法鉴定意见书;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其系初犯,无前科劣迹,未发生交通事故,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2月1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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