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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3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吴忠市太阳山移民开发区**村**号,住盐池县**镇**小区**室,无前科。2020年6月1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盐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3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宁C****2号“长安”牌小型轿车,从盐池县花马池镇“新特奇”烧烤店出发,途径广惠西街、五原路,驶入“万丽盛世”小区,因琐事与该小区保安崔某某发生争执,崔某某报案后,民警到现场调解双方离开。当晚22时40分,崔某某到盐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举报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后交警在“万丽盛世”小区18-1-402室高某某家中,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抓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5.1mg/100ml,已达醉酒状态。犯罪嫌疑人高某某被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其持有的C1型机动车驾驶证已被吊销。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盐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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