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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金检一部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汉族,硕士文化,公民身份号码6401021986********,系宁夏**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小区**号,住银川市兴庆区**家园**室。2020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立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0时05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赣A****6号小型轿车,沿正源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上海西路路口向北100米处时被交通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4.4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身份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保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其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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