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检一部刑不诉〔2020〕2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921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山东省宁阳县人,住宁阳县**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宁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0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宁阳县**路**街十字路口时,与郭某某驾驶的鲁******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高某某及鲁******号小型轿车乘车人彭某某受伤,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发生后郭某某弃车逃逸,现场对高某某酒精吹气测试结果为87.7mg/100mL,随即将其带至宁阳县中医院提取血样。2020年3月10日,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7.5mg/100ml,经道路交通事故分析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某某对高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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