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山东省禹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16日21时43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小型汽车在禹城市行政街工商银行门口被禹城市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处,在现场民警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行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34mg/100ml,执勤交警随即将高某某带往禹城市中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对高某某的血液做了乙醇成分定性定量分析,鉴定结果为158.1mg/100ml。
归案情况说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实际损害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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