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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迎检刑检刑不诉〔2020〕12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104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系**公司**发展分公司**,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园**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太原市万柏林区**号楼**单元**。2020年7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23时35分许,高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晋A****9灰色大众CC牌小型轿车,从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路中正天街地下停车场,行驶至地上西出口处(由东向西)时,被值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酒精呼气测试仪对高某某呼气测试,其酒精含量为101mg/100ml,遂被带至太原市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8.67mg/100ml。高某某系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被值勤交警查获的事实;

2.证人某某某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3.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的事实;

4. 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从送检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98.67mg/100ml。

5.现场视听资料,证实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现场查获。

6.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可依法从宽处理。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醉酒程度一般,行驶距离短,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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