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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阳检二部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222001********,汉族,群众,**师范学院在校学生,住阳城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3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后座乘有王某某,沿滨河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医院红绿灯路口路段,车辆撞上路中隔离护栏,造成王某某轻微受伤,道路上防撞桶(价值300元)被撞毁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3.2mg/100ml。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损坏的防撞桶进行了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常某甲、张某某、王某某、常某乙陈述;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在校学生,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阳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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