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广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111975********,汉族,初中,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元坝区,住东坝街道**社区**组**号**栋**单元**楼**号,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被广元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向广元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广元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11月18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2日晚,高某某与其家人在广元市利州区东坝中学后大门的醉美干锅吃饭饮酒后,驾驶川HA****轻型栏板货车搭乘高某从东坝中学背后的巷子出发,经育才路、利州东路,6月23日1时15分许,高某某行驶至利州东路劳动大厦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的结果为110.6mg/100ml, 随后执勤民警将其带至广元市湘康医院提取血液。经广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高某某的血液进行酒精含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0.4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强制措施凭证等;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报告;4、勘验、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查获视频。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血液酒精含量较低、坦白、初犯、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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