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裕检公诉刑不诉〔2020〕14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130124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巷**号,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路**巷**号,职业:务工人员,政治面貌: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1年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01月13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21时37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石家庄市工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石栾大街与工农路东1000米处,遇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筛查酒驾时,高某某因未发现民警筛查酒驾而未减速停车,最终被交警大队执勤中队潜伏设卡人员拦停,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送检的高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74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4.其他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