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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洋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洋检公诉刑不诉〔2019〕2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洋县,住洋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洋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6日被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3时48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洋县梨园大道一烧烤店饮酒后驾驶棕色奥迪牌陕F*****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洋县北环路华盛文武学校门前路段时,被在此夜间查处酒驾的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华阳中队执勤交警当场查获,交警用酒精测试仪对高某某进行了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11mg/100ml,后交警将高某某带至洋县医院急诊科进行了血样提取。2019年7月8日,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高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23.7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获经过、车辆、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2、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酒精检测报告;4、现场笔录及照片;5、视听资料:行驶路线、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夜间在城区路段醉驾持续时间和行驶距离较短,查获时人稀车少,自愿认罪认罚,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洋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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