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2013年7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以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的处罚。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2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1P****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慈溪市逍林镇新横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水云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呼吸酒精含量为139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其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68mg/100ml,属醉酒状态。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归案经过、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抽血照片、抽血视频、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一)被不起诉人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综上,根据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8日
附:
本决定书送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人所在村委会及慈溪市公安局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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