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洞检一部刑不诉〔2020〕23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街道**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S8****小型轿车往中心街方向行驶。当日2时25分许,高某某在途经洞头区北岙街道中心街411号前路段时,撞到同向行驶的赵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J9****二轮摩托车,该二轮摩托车被撞倒地后,又与停放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浙CE0****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辆车受损和赵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赵某某妻子到场后报警,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对高某某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mg/100ml,已达醉酒程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向交通事故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证明、违法嫌疑人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公安部逃犯库查询材料、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汽车盗抢记录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归案经过;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温州东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及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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