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1〕3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10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吉首市**镇**村**组。因醉酒驾驶,于2021年1月1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月7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湘UC****小型普通客车从温州市瓯海区郭溪街道塘下村开往郭溪街道浦西村。20时34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车行经瓯海区郭溪街道温瞿东路电镀园区前处,被设卡执勤的温州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四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品发还清单、保险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监控截图、现场酒精呼气检测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检验报告;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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