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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衢检二部刑不诉〔2020〕15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2年****出生,民身份号码211004197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辽阳市宏伟区**小区******单元**现租住衢州市柯城区******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4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年11月3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75***号小型轿车沿衢江区迎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00时45分许,当车辆行驶至衢江区迎宾大道鱼船埠村路段时,碰撞机非隔离绿化带树木,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衢江大队认定,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呼气式酒精检测,高某某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经衢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61mg/100ml。

2020年11月10日,本院告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其法律后果,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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