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盐检二部刑不诉〔2020〕6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海盐县**街道**村**浜**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海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相关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皖P*****的小型轿车从海盐县武原街道城区出发准备回武原街道首荡村家中,途经武原街道首荡村村道时与道路栏杆相撞,由吴某某报警处理交通事故,后民警在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家中将其抓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2毫克/毫升。经事故调查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盐县公安局出具的归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单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法医毒物鉴定意见书、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
5.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海盐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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