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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温龙检六部刑不诉〔2020〕93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7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群众个体业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苍南县,住浙江省龙港市**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22时27分许,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浙CX****小型轿车行经温州市龙湾区**大道**花苑前处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检测酒精含量为132mg/100ml。后被交警带至温州**医院抽取血液,经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40mg/100ml,属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在值班律师在场情况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认不讳,并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酒精呼气检测数据、温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检验报告、执法视频及截图、行政处罚决定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到案经过、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身份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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