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新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241967********,汉族,研究生文化,武汉市新洲区**局**,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路**号**栋**单元**室,现住武汉市新洲区**街**大道**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经武汉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9日经武汉市公安局新洲区分局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2日20时25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一辆鄂A****2白色雪铁龙牌小型汽车,沿武汉市新洲区文昌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驶至新洲区文昌大道龙城华庭门前被民警查获。民警使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80mg/100ml,随后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送往汉阳医院醒酒中心抽血并约束醒酒。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81mg/100ml。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被不起诉人的呼气酒精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结果、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2.对被不起诉人的血液乙醇含量进行检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3. 现场查获、抽血视频及照片、讯问被不起诉人的同步录音录像视频;4.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3.81mg/100ml,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醉酒程度较轻,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且犯罪后悔罪态度好,具有自愿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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