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66********,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大专文化,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县供电分公司员工,中共党员,非××代表,非××委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县**街道**社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9日经衡南县公安局决定,次日被祁东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0日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与朋友在衡阳市华新开发区吃夜宵时喝了白酒和啤酒。之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驶湘******小型普通客车沿322国道返回祁东县。7月1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驾车途经G322线20km处时,遇交警大队民警执勤。民警在例行检查时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行了酒精呼气检测,测试结果为84mg/100ml。民警对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核实身份信息、车辆信息和驾驶证信息后,立即带其到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抽血用于检测。经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血液中乙醇浓度测定为101.9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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