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县检公诉刑不诉〔2019〕9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汉族,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4221975********,本科文化,经商,重庆市渝北区人,现住长沙县**街道**小区**栋。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5月21日将本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4日补查重报。期间,本院还于2019年5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高某某与朋友蔡可到长沙县**街道**道旁的“老饭铺”饭店吃晚餐。期间,两人一同饮用了1瓶(500m1)左右啤酒。当日19时30分左右晚餐结束后,两人准备回家。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渝******小型轿车从该饭店出发上**道由南往北行驶,当行驶到**道开元路口时,被现场执勤民警查获,并依法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的结果为85毫克/100毫克。民警随即将其带至长沙市第八医院提取血液。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4.7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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