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2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231968********,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平凉市灵台县**乡**村**社**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灵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凌晨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饮酒后驾驶“比德文”M8 型四轮电动车从梁原乡街道出发,经过梁原乡官村村枣林社水漫桥后,又沿朝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原乡官村村姚家沟社路段停止休息。凌晨6时许,被灵台县公安局梁原派出所民警查获,经测试高某某涉嫌酒后驾车。后经朝那交警中队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结果为lO8mg/lOOmI 。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中乙醉平均含量为123.22mg/lOOmI,高某某酒后驾驶的“比德文”M8电动车为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高某某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涉嫌危险驾驶罪,但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案后,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台县人民检察院
二00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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