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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225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高台县**镇**村**社**号,现住址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本次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12月3日被酒泉市公安局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5日释放并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甘F****7号灰色传祺牌小型轿车由酒泉市肃州区霞飞路与园林路交叉路口处驶出,途经霞飞路、西关路、世纪大道、阳关路、花园路,沿花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宏兴嘉园门口路段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2.85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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