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肃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生于198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221021989********,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甘肃**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镇**村**组**号,现住址酒泉市肃州区**路**园**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酒泉市公安局肃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7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甘F****6号小型轿车沿酒泉市肃州区瓜州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瓜州路与敦煌路交叉路口北侧路段处,因车辆无法行驶将该小型轿车停在路上自行离开。当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甘F****6号小型轿车停放处准备拖车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89.18mg/l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肃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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