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县检一部刑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524197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银行职员,户籍所在地柳河县**镇**委**组,现住柳河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日被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8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局通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晚22时26分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吉E****B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大高速902公里通化收费站处被民警查获。同日23时52分,高某某在通化县人民医院被提取静脉血5ml×2支。经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1.4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酒精含量刚过立案标准,且系初次犯罪,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通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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