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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经检公诉刑不诉〔2020〕103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05196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派出所,租住长春市经开区兴隆山镇**小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3日由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24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吉A2****号微型轿车,沿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襄阳路由西向东行驶中山大街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31.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劣迹证明材料、驾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道路交通行政处罚案卷、现场检测报告书;

2.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供述;

3.鉴定文书: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长)公(交)鉴(理化)字[2020]2562号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真诚悔罪的情节,属于初犯偶犯,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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