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埇检刑不诉〔2020〕23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76********,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宿州市埇桥区**镇**中心职工,安徽省宿州市人,住宿州市埇桥区**镇**路**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酒后驾驶皖******号牌小型轿车沿宿州市**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道**公里处时,被宿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民警当场查获,民警随后将其带至宿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备检。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6.31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于2020年8月9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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