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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合同诈骗案)_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沙检刑不诉〔2020〕Z67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号,现暂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科重庆**建材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四川省新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0日释放,于2020年5月12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2020年6月4日和2020年6月3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7月17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于2020年8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2018年9月,唐某甲因承接的新龙县**馆需要购买和安装电梯,与被不起诉人高某某进行了电梯购买和安装洽谈工作,2018年9月4日,高某某注册成立重庆**电梯有限公司,2018年9月15日,高某某以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与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购买和安装合同,2018年9月21日,重庆**电梯有限公司与**快速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电梯购买合同,价格为83600元,并支付定金4200元。2018年11月13日,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材料款的形式通过公司账户分两次给重庆**电梯有限公司转账288000元,由于公司做账和开发票,同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向唐某甲之子唐某乙账户转账18.3万元,高某某实际取得资金10.5万元。高某某将取得的10.5万元钱中的2.8万元用于支付以前工人的工资,其余的钱被其开销完,在取得钱后,高某某就通过逃匿和改变联系电话的方式躲避履行合同约定,骗取了被害人唐某甲的财物。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的事实证据不足。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唐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7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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