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萧检一部刑不诉〔2020〕238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作单位**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萧山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19年7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2019年8月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于2020年4月26日再次将本案移送起诉。
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戎某某、高某某因中铁十六局杭州地铁八号线***站基坑土外运工程由被害人戚某某所得而心生不满,二人为泄私愤,采用在**村主要村道口设置限高杆方式,组织村民对限高杆进行看守,多次故意拦截戚某某公司雇佣的土方车进入工地。之后临近村庄**村也同时设立限高杆,对超限车辆一律不予放行,导致戚某某公司雇佣的土方车辆只能途经**村通行。戎某某与高某某指使他人故意拦截,最终造成戚某某公司雇佣的土方车辆被迫全天停工三天,直接经济损失20700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设置限高杆系村民会议集体讨论作出,具有保护村道的合理事由,即使夹杂泄私愤因素,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本案也无证据证明构成其他犯罪。综上,杭州市公安局钱塘新区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