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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高某某寻衅滋事案)_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202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吉林市昌邑区,住吉林市昌邑区**小区**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0日10时50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到吉林市高新区**街与**路交汇处的**浴池后,欲穿过浴池门进入北华大学校区,浴池业主高某2告知,疫情期间,外人不能进入校园,高某2、沈某某、刘某某拉拽高某某,高某某回手就打了高某2嘴部一拳,双方发生厮打。高某某说沈某某咬了手指,上前与高某2理论,并拿出一把水果刀划高某2。刘某某、李某某、孙某某上前规劝高某某。高某某继续踢打,并打了孙某某面部一拳,将孙某某打倒。高某2拿铁锹、李某某拿菜刀追打高某某,双方互有伤害。

被不诉书人高某某在得知被害人报案后,在案发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后被带走。

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某某面部外伤、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经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鉴定:高某某属于精神分裂症,案发时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物证:折叠刀一把;2.书证:案件提起及抓捕过程、扣押清单、和解谅解协议书、常住人口登记表;3. 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4.证人高某2、刘某某、沈某某、李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书;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讯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因其系限定责任能力人,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决定对高某某不起诉。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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